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珠中法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仲幸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韵清。委托代理人林健英。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法定代表人夏克军。委托代理人夏天风。
上诉人珠海市仲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幸公司)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仲幸公司是经珠海市引进外资办公室批准,于1991年7月19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港资独资企业,自该公司成立至2001年3月由王庆中任董事长。珠海联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一公司)是2000年12月19日经珠海引进外资办公室批准,于2001年1月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台资独资企业,总经理是王庆中。1991年10月8日,仲幸公司以294102.88美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珠海市某工业区2号厂房第二层1832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粤房证字第1307048。仲幸公司2000年11月25日的董事会记录、香港仲幸电子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1日的董事会记录、仲幸公司2000年12月12日的董事会记录载明同意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王庆中投资的联一公司,价值为港币伍佰叁拾万元,其中港币贰佰伍拾捌万元以仲幸公司积欠王庆中借款抵偿。2000年12月25日,仲幸公司向珠海市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关于增设工厂、扩大再生产的申请》,请求政府有关部门在两公司办理厂房和土地更名时给予政策和手续上的支持,免收一切费用。市领导同意后,该申请于2001年1月16日转发到了市国土局。2000年12月30日,仲幸公司收到王庆中支付的涉案房产的款项。2001年2月12日,联一公司填写了珠海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在该表的所有权来源一栏注明“因企业扩大再生产需要,由珠海市仲幸电子厂更名所得,该次变更申请已经市政府、规划国土局认可。”2001年2月20日,市国土局以“企业内部更名”为由,将涉案房产更名至联一公司名下。仲幸公司不服,于2002年9月19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更名行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2)珠香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判决:
一、撤销市国土局将仲幸公司所属的粤房证字第1307048号房屋产权更名至联一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
二、由市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市国土局、联一公司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珠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2)珠香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市国土局将仲幸公司所属的粤房证字第1307048号房屋产权更名至联一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仲幸公司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联一公司将前述房屋转让给吕清演,吕清演于2004年2月2日获得了C2329583房地产权证。仲幸公司不服(2003)珠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7年3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
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2)珠香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判决;
三、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2)珠香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判决。(2005)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仲幸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1、撤销市国土局将仲幸公司所属的粤房证字第1307048号房屋产权更名至联一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2、案件受理费100元;3、案件执行费由市国土局承担。2007年10月18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向市国土局发出(2007)香执字第2146号《执行通知书》。2008年12月8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向仲幸公司发出(2007)香执字第214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案件受理费100元和执行费500元已执行到位,本案已执行完毕,作执行结案处理。2010年7月,仲幸公司向市国土局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市国土局按照目前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赔偿。2010年8月9日,市国土局作出珠国土函(2010)446号《关于珠海市仲幸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问题的复函》,认为其行为未对仲幸公司的财产造成任何侵害,决定不予赔偿。仲幸公司不服,于2010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为:2010年4月29日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判决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05)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仲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直到2008年12月8日收到(2007)香执字第214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时才知道涉案房产已无法再登记回其名下。据此,仲幸公司于2010年7月向市国土局请求国家赔偿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请求时效,同时,市国土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仲幸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3个月诉讼时效。据此,市国土局依据其答辩时已经被修订的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仲幸公司的行政赔偿起诉已超过2年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涉案房产的更名是仲幸公司通过《关于增设工厂、扩大再生产的申请》表示出来并经市领导同意后由联一公司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的,也就是说,是仲幸公司与联一公司的共同意愿,更名行为是市国土局依据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非其主动作出的行为。而且,仲幸公司于2000年12月30日收到了王庆中支付的涉案房产的款项。因此,尽管市国土局作出的更名行为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因违法而被判决撤销,但该更名行为并未对仲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仲幸公司关于市国土局作出的更名行为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人民币513360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仲幸公司的赔偿请求。仲幸公司上诉称,1991年10月,仲幸公司购买了珠海市某工业区2号厂房1832平方米的房产,购房价美元294102.88元。2001年2月,市国土局以“企业内部更名”为由将仲幸公司上述房产更名至联一公司名下。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仲幸公司的合法权益,2002年9月仲幸公司向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香洲区法院判决撤销了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该判决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维持。市国土局在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件可以作为更名登记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关于增设工厂、扩大再生产的申请》及市某领导的批示,实施了本不可能发生的更名行为。若如原审法院所述属于“双方共同意愿”就可以更名过户,设立行政机关的审批核准制度岂不是多余。本案中,涉诉房产更名登记的仲幸公司和联一公司之间并无买卖或者分割的合同或协议。而对于以王庆中为付款人的“收款收据”,纵观2002年9月一审诉讼始,至2007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市国土局从未提及该收据也未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三级法院的判决从未认定该房产为王庆中购买。原审判决以此收据是要说明该房产的过户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用于否定内部更名过户的关系?除此之外,该房产不具备变更的其它实质要件。市国土局漠视更名登记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把本不属于变更登记规定范围的房产作了变更登记。市国土局的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致使仲幸公司丧失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侵犯了仲幸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中,仲幸公司提交了2004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公证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期间王庆中不是香港仲幸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股东无权以董事或股东的身份出席董事或股东会议,而市国土局提交的主要证据“香港仲幸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记录”上记载2000年12月11日王庆中作为董事签名转让该诉讼房产,足以证明市国土局提交的董事会议记录是虚假无效的。赖以该董事会议记录衍生的《珠海市仲幸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议记录》同样是无效的。市国土局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是造成仲幸公司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5条规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市国土局赔偿因其违法、过错行政行为造成仲幸公司房产损失折算为人民币5071033元。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仲幸公司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已超过二年赔偿时效期限和三个月国家赔偿的起诉期限。(2005)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07年3月1日,仲幸公司应于2009年3月1日提起赔偿申请,但其实际于2010年7月8日才将书面申请交予市国土局,因此市国土局作出拒绝赔偿的回复并无不当。
二、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是依申请而作出的,是仲幸公司和联一公司的共同意愿所致,并非市国土局主动行政行为。本案的房产最终转移是联一公司所为,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仲幸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没有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直接损失的法律因果关系,市国土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2005)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的再审查明部分,认定市国土局据以作出更名行为的依据包括了一份申请单位是仲幸公司、王庆中在负责人栏处签名并盖仲幸公司的公章的2001年2月12日《广东省珠海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二审中,仲幸公司提交了证明人为中国委托公证人黄淑芸于2004年5月28日形成的《证明书》作为新证据,以证明王庆中在2000年3月至2001年3月期间不是香港仲幸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股东,无权以董事或股东的身份出席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市国土局认为从该证据形成于2004年5月,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仲幸公司请求行政赔偿的理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市国土局对涉案房产的更名所依据的是盖有仲幸公司公章的《关于增设工厂、扩大再生产的申请》、珠海市有关领导的批示以及2001年2月12日申请人分别为仲幸公司和联一公司的二份《广东省珠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此已为(2005)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的更名是仲幸公司与联一公司的共同意愿,更名行为是依据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非市国土局主动作出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从市国土局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仲幸公司于2000年12月30日收到了王庆中支付的涉案房产的款项,仲幸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更名行为并未对仲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无不当。因此,尽管市国土局作出的更名行为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但仲幸公司主张市国土局作出的更名行为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人民币5133605元的依据不足。仲幸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书》依法不应采信。该《证明书》形成于2004年5月28日,且由仲幸公司董事长持有,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仲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一平
审 判 员 林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