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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民初字第942号

赵艳与张军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赵艳,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赵艳。委托代理人冯有福、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

原告赵艳与被告张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本市秦淮区小西湖X号5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秦淮区小西湖X号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张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本市秦淮区小西湖X号5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8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又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偿还原告在其他银行的债务,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后原告诉至本院,以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于2011年2月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2010年4月6日就本市秦淮区小西湖X号502室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秦淮区小西湖X号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2011)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市秦淮区小西湖X号502室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恢复登记手续,现因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艳办理本市秦淮区小西湖X号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原告赵艳名下。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巍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陶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