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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0805号

缪剑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缪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805号原告缪剑飞,男,1949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马宏波、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杨宁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健、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剑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800元。2010年9月24日,原告所驾车辆小型客车与第三人发生碰撞,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车辆损失为33570元,因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33570元。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告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赔偿30%的余款9471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缪剑飞系苏LE2635小型客车车主,其曾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保险金额为107800元。同时,原告为该车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单正本中,被告在明示告知一栏第3项以同类字体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公司2009年版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相仿。2010年9月24日18时10分,第三人马景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寺立交桥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第三人马景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33570元。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修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理应对原告车辆损失33570元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剑飞33570元。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凯

人民陪审员朱金顺

人民陪审员 束    德    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