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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326号

宁波鼎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陈钢、徐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波鼎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钢,徐金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26号

原告:宁波鼎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6574-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环山路1号26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徐金莲(330206197011224622),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鼎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投资公司”)诉被告陈钢、徐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钢、徐金莲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鼎冠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徐金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鼎冠投资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2011年4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4月12日归还,如延期还款,各应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其中40000元的违约金3120元(计算至2011年5月8日)及2011年5月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日的违约金;支付其中60000元自2011年4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日的违约金。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2份。被告陈钢、徐金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陈钢、徐金莲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9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今由乙方陈钢向甲方宁波鼎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借款金额大、小写不符,以大写金额为准)。借款期为1月,还款期限至2011年1月8日,……如延期还款的,乙方需每天付甲方违约金300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宁波鼎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陈钢,今由乙方向甲方宁波鼎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借款金额大、小写不符,以大写金额为准)。借款期为二天,还款期限至2011年4月12日,……如延期还款的,乙方需每天付甲方违约金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钢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钢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借款金额较大,且两笔借款间隔时间较短的情况来看,上述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可能性不大,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金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钢、徐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钢应归还原告宁波鼎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其中40000元自2011年1月9日起,60000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鼎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陈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迎春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