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683号

王某甲、戚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戚某;郁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戚某。2008年4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9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被告人郁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戚某、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平、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戚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众望街118号“新澳酒楼”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义鹰牌二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760元。2、2010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戚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博陆村南园里12号租房,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五羊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0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戚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市新街“来一锅”火锅店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0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戚某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横塘村1组新安河72号,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五羊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5、2010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戚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20幢楼下车棚内,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金马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50元。6、2010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戚某、郁某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小区14幢5单元楼梯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精通天马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戚某、郁某又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皮匠弄3幢3单元楼道口,采用推离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新大洲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戚某、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戚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戚某因涉嫌上述第6、7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他盗窃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戚某、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吴某、杨某、刘某、周某、董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戚某、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分或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郁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戚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