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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商初字第17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姬某、任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李峰。

被告:姬某,略。

被告:任某,略。

被告:陈某,略。

被告:杨某,略。

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姬某、任某、陈某、杨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任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陈某、姬某、杨某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10年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883200721000775),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月21日被告任某与姬某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承诺为姬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姬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70883300111002828),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姬某提供贷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姬某交付了贷款本金。被告姬某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某清偿借款本金13467.4元,截止到2011年5月22日的利息734.75元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日之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任某作为姬某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杨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某未作答辩。被告任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认识被告姬某,姬某、杨某他们借款说是让我签个字,至于他们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证据上的签名是我的,钱不是贷的,我不能替他们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姬某、陈某、杨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883200721000775),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协议的第一页用方框标注了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我们是诚实守信的人,我们将为了家庭的幸福而辛勤劳动,我们将想尽一切办法来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我们相信‘好借好还,再借不难’。我们将及时、准确地向邮政储蓄银行提供办理借款所需要的信息。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协议书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原告持一份。三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协议上盖章。2010年1月21日,被告姬某与配偶任某填写《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该申请表载明了申请人的声明和承诺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姬某、其配偶任某在申请表上签字、捺手印。2010年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姬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7088330011100282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姬某提供贷款4万元用于进货,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4万元发放给被告姬某,被告姬某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再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截止到2011年5月22日,被告姬某尚欠原告本金13467.4元,利息734.75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某、陈某、杨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姬某在支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姬某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姬某、陈某、杨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成某乙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杨某应对姬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姬某追偿。被告任某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该申请表已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还款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该份申请表具有保证合同效力。故被告任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某辩称其没货款,我不能替他们还款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的条文不符,并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陈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3467.4元,支付利息734.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陈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某追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姬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 勇

审判员 吕 洁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小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