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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15号

慈溪新皇冠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杭州湾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新皇冠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电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15号

原告:慈溪新皇冠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

法定代表人:董玉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恺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杭州湾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久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新皇冠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皇冠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杭州湾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7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恺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皇冠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热浸脱脂剂、末端电解货物,共计货款1513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5885元,尚欠货款954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9542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72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杭州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关系,系被告车间的承包户江雪清和张杏煜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2.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异议;3.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十一份,证明内容为:此二十一份送货单由梁伯玲、柴谊、江雪清、张杏煜签收。以证明2009年7月25日至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货款151310元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五份,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被告杭州湾公司,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共计9276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书、综合治理责任书各二份,以证明江雪清、张杏煜承包被告车间,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关系的事实。2.江雪清车间员工工资单(复印件)、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管理人员工资表、员工工资清单以及2011年2月、5月被告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梁伯玲、江习清既非江雪清车间员工,也非被告员工的事实。双方各自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江雪清、张杏煜虽系被告车间的承包户,柴谊也确系江雪清车间人员,但对上述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梁伯玲、江习清既非江雪清车间员工,也非被告员工;另2010年4月3日的送货单中并无收货方的签字或盖章;二十一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分别注明江雪清、张杏煜,表明买卖合同相对人系江雪清和张杏煜。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发票且进行了抵扣,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系江雪清、张杏煜交给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后庭审中变更先前陈述为,被告没有收到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编号为04207269的发票,该发票也未进行抵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承包合同属实,也系被告与江雪清、张杏煜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2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的工资清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梁伯玲并非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所指的“江习清”就是江雪清的签名。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收到发票并进行抵扣的事实,后被告庭审中又否认收到2009年12月25日的发票并进行抵扣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五份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收到发票并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货单二十一份,共有四个签收人,分别是:梁伯玲、江雪清(其中一份送货单中“江彐清”系简写)、柴谊、张杏煜,被告确认江雪清、张杏煜系其车间承包户,柴谊系江雪清车间员工,否认梁伯玲系被告或江雪清车间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梁伯玲、江雪清、柴谊签收的五份送货单的金额与2009年8月31日、12月25日的发票金额吻合,2010年3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梁伯玲、张杏煜签收的九份送货单、以及2010年4月3日的一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并无经手人签名)的金额与2010年5月4日、10月20日、2011年1月18日的发票金额吻合,被告收到上述五份发票并进行抵扣,可见对上述十五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十五份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此十五份送货单所表明的内容也进而可以认定被告对梁伯玲、江雪清、柴谊、张杏煜签收货物的行为予以认可,而被告对送货单中梁伯玲等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余六份由梁伯玲、张杏煜签收的送货单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员工工资清单以及江雪清车间员工工资清单,均系自行制作的清单,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综合治理责任书系被告与江雪清、张杏煜所签订,但与其拟证明的本案合同相对人系江雪清、张杏煜缺乏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江雪清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江雪清承包被告B区5#楼上车间,江雪清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张杏煜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张杏煜承包被告C区楼上3号车间,张杏煜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被告的承包人向原告购买了脱脂剂、电解等货物共计15131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共计金额为92760元的五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588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425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另有5855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尚未开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将货物送到被告车间,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且已通过银行汇付原告部分货款,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本案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系江雪清和张杏煜,但从送货单的抬头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判断,买卖人应系被告无误,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向原告付款也系承包人将现金交付被告,再由被告通过银行汇付原告,故被告以其内部承包关系来抗辩其非适格民事主体,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42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杭州湾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新皇冠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货款95425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新皇冠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原告慈溪新皇冠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慈溪市杭州湾电镀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丁睿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