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蒙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灿,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蒙城县城关镇三报司街*号*户。被告张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梦虹,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梦虹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8时,在蒙城县移村街转盘南侧,原、被告乘车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有公安机关所拍照片及公安的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因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个月,支付医疗费4318.7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人调解,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910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照片一组共3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原告因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将其打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320.70元的事实。4、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公安机关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受到的伤不是被告所为,在此次争执中原告首先挑起的事端,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原告在医院只住院3天,造成其它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行为违法,受到公安机关处罚5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上的王某某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因为查明身份时原告称自己是农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时间,也没有公安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占床位30天,而住院治疗只有3天;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认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3、4,相互印证,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经核实与公安机关处罚原件一致,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及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花费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2日8时,原、被告在蒙城县王集乡移村街转盘南侧因乘车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右眼部、鼻部软组织受到损伤,蒙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8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被告也有伤情,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合计4320.70元,原告系城镇人口,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为30天×81.25元=2437.50元,护理费30天×81.25元=2437.50元,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450元,合计人民币9645.7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种费用合计9900.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伤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此事件中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45.70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超额部分以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人口,住院治疗只有3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645.70元的70%,即675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长淮
审判员 常保才
审判员 徐绍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