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雍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公司与雍某某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高×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高×公司以雍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殴打其上级主管为由,将雍某某处以开除处分,从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
一、闫某某对高某某的情况汇报,因证人闫某某系原告利害关系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此证据证明力不足。
二、09200946号报警回执,该报警回执仅反映闫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12时15分至深圳市公安局万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存在,未能显示雍某某曾有殴打其上级主管的事实,无法与闫某某对高某某的情况汇报相互印证,故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高×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雍某某存在其所述的开除事由,本院依此认定高×公司与雍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高×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钟 旭 峰
代理
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