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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2710号

王厚军与谭红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厚军,谭红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王厚军。委托代理人李彦瑶,中豪律师集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璟俊,中豪律师集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毅。

原告王厚军诉被告谭红毅民间借贷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瑶、姜璟俊,被告谭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424元,用于轮胎经营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424元的《借款单》一张,写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并承诺到期还款;如果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承诺自愿给予原告双倍违约赔偿,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每日0.2%的利息;同时承担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发生纠纷,约下向《借款单》约定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事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金牛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424元及违约金1008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424元延期付款的利息9541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21,其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162.6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系其亲笔签字,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本金50424元,是原告以货物的方式发给被告的,被告欠的轮胎款是货款并不是现金,且该《借款单》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过高被告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关系,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载明“今借到王厚军本人人民币50424元,以用于轮胎经营周转。还款日期:2010年6月30日。借款人承诺到期还款,如果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债务),欠款人自愿承诺双倍赔偿,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所差借款(债务)金额每日0.2%的标准计算承担资金利息,同时承担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发生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1年3月18日,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就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代理费及差旅费的约定费进行了约定,本案实行风险代理,按实际收回款项后2日内,按照实际收回金额的20%支付风险代理费等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催款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欠款的实际金额偿还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载明的户名为案外人夏爱妮,并非本案原告,且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双倍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确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被告不履行协议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的因《借款单》中对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其委托代理合同主张32162.6元的律师代理费。但按照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约定,其律师代理费至本案款项实际收回后予以支付20%的风险代理费,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谭红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424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42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王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谭红毅负担(此款王厚军已支付2080元,谭红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王厚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奇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