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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656号

李某甲、韦某等与南宁市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李某甲,自由职业。原告韦某,自由职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克,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x号金宇新城x栋x单元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被告张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将,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韦某与被告南宁市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克、被告某公司、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韦某共同诉称:原告因不服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1433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的女儿李某乙于2008年1月通过应聘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陵海路x号某公司所属的中国移动手机城担任营业员,某公司没有与李某乙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及中国移动手机城为被告张某投资经营,但中国移动手机城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张某借用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招聘职工在手机城工作。李某乙于2009年11月13日30分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送往金陵中心卫生院抢救,因被告送往卫生院不及时,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两被告为逃避责任,否认与李某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李某乙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为此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女儿李某乙与两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13日15时突发疾病死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张某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与李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工资给李某乙,李某乙从没有在某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都是一样的,证人是否在某公司从事工作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查实,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某公司与李某乙存在劳动关系;2、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某是一个自然人,根据劳动法规定,自然人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张某与李某乙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张某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起诉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所以原告起诉张某的程序不合法,请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韦某为李某乙的父母,李某乙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陵海路x号中国移动手机城工作。2009年11月13日13时,李某乙突发疾病被送往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中心卫生院救治,医治无效于当天15时宣布死亡。此后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女儿李某乙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13日15日突发疾病死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433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原告李某甲、韦某的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陵海路x号中国移动手机城为被告张某向卢绍和租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陵海路x号楼房的仓库部分所经营,该手机城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0)5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国移动手机城专用票据4张、南宁市公安局金陵派出所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及向石会日、卢绍和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生前在金陵镇陵海路x号中国移动手机城工作,虽然李某乙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中国移动手机城为被告某公司注册经营,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也无法证明为被告某公司发放李某乙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借用被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招聘李某乙在金陵镇陵海路x号工作,李某乙是某公司员工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李某乙与被告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某与李某乙之间关系的问题,因该中国移动手机城是在金陵镇陵海路x号楼房的仓库部分进行经营,而金陵镇陵海路x号楼房的仓库部分自2007年6月15日以来均由被告张某租赁,虽然张某否认该中国移动手机城由其投资经营,但张某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能证明李某乙死亡前张某已将金陵镇陵海路x号楼房的仓库部分转租给他人经营中国移动手机城,故本院认定李某乙死时该中国移动手机城为被告张某投资经营。又因该中国移动手机城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与所雇佣的人员李某乙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韦某请求确认李某乙与被告某公司、张某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13日15时突发疾病死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必懂

代理

审判员  朱菲菲

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