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绰号“老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伙同黄荣达、陈禁(均已判刑)窜至溶江镇开发区,将路边一个电话亭的铝板和有机玻璃拆下盗走;三天后的晚上1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黄荣达、陈禁又窜至该开发区,以同样的方法盗走三个电话亭的铝板和有机玻璃。经鉴定,四个电话亭的铝板和有机玻璃共价值2400元。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伙同黄荣达等人窜至溶江大桥下的抽水房,盗走铁管1根,抽水泵1个及机座1个,共价值4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俸义忠、刘斌、艾桂元的报案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同案犯黄荣达、陈禁的供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袁建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