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89号

刘某青与古某庭、肖某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青;古某庭;肖某云;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89号

原告:刘某青。

委托代理人:李某昭,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庭。

被告:肖某云。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

原告刘某青诉被告古某庭、肖某云、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青、委托代理人李某昭、被告古某庭、肖某云、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古某庭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牌轿车因在学校路段及未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时减速慢行及避让行人,其车头与刘某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导致刘某青受伤。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入院,于2011年2月27日出院,于2011年3月26日被鉴定为两个伤残拾级。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认定,被告古某庭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前在宝安居住超过一年,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其各项赔偿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肖某云是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337.94元、误工费15965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3468.4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7421.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方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提供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工商登记证明其主体资格。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3、既然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了五年,而且其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清单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因伤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我方认为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清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工资在900-1100元,平均工资为10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时间为64天,原告主张83.33元的依据“深圳市鹏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应按照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与住院时间、次数相吻合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64天。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古某庭、肖某云辩称:其已共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3388.67元。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20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0年12月25日11时30分,古某庭驾驶粤B×××**号轿车因在学校路段及未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时减速慢行及让行,车头与刘某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长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古某庭负全部责任,刘某青无责。另查:1、被告肖某云系粤B×××**号轿车的车主,且在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468.4元,被告古某庭、肖某云垫付医疗费33388.67元,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3、原告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2月27日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4、经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鉴定费120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日期间共计91天;5、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证明其修车费用为1200元;6、原告提供居住证证明发生事故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社保清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日平均工资为103元;7、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居住证、社保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20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青无责任,古某庭负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青发生事故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社保清单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但误工证明的工资与社保清单的工资不相符,本院按社保清单的工资11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按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收入银行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用按法定标准计算。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9244.52×20×11%=64337.9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100元/月÷30天×91=3336.67元;4、护理费50元×64=320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64=3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鉴定费:1200元;9、医疗费3468.4元;10、财产损失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99303.01元。因粤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需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834.61元。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青无责任,古某庭负全部责任,双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损失。因被告肖某云系粤B×××**号轿车的车主,故被告古某庭、肖某云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险额外赔偿原告11468.4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青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9303.01元;

二、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834.61元;

三、被告古某庭、肖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险额外赔偿原告1146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古某庭、肖某云负担1124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元斌(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