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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民初字第00339号

原告王芳林诉被告王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芳林;王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王芳林,男,生于1970年8月20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宗儒,男,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居民。被告王晓军,男,生于1968年4月30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负责人赵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芳林诉被告王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儒,被告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从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下班回家,行至陇凤路48KM+450M处时,被告王晓军从后面驾驶陕C200**号两轮摩托车将我撞伤,致我当时昏迷,同行人梁全芳及围观群众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将我和王晓军一同送到陇县人民医院救治。我因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医嘱8周后拍片复查,以决定能否进行功能锻炼,1年后取除内固定。2011年1月15日我拍片复查时医生建议我休息半年后再参加轻体力劳动,因此,我的误工时间包括下次手术应按8个月计算,护理时间应按3个月计算。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晓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在我要求被告王晓军及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453.8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误工费43517.7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56元,合计83003.56元(对方已付1800元)。

被告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我们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标的没有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晓军受伤后花医疗费5000多元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太高,前三月工资表上没有原告领工资时的签字,原告说工资是打到银行卡上了,就应该有银行相关的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确实减少了这么多工资。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属于工伤,单位不能扣发原告工资。原告把后续治疗时间估计了3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计算了60天,没有医嘱,法院可酌情考虑。法医鉴定中认为二次手术需要3500元只是估计,没有医生意见不能认定。原告没有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理由,不应考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无异议。法医鉴定费和复印费属于诉讼成本,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法院不应考虑。其他方面我同意被告王晓军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8时30分,被告王晓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200**号轻骑两轮摩托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8KM+450M处时,与同方向下班回家的行人王芳林相撞,致王晓军、王芳林均受伤。原告当即被120急救中心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医嘱:口服接骨药,定期门诊复查治疗;石膏托术后固定8周后拍片复查,以决定能否进行功锻炼;术后1年后取除内固定。2011年1月15日,原告拍片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半年后参加轻体力劳动,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取除,先后花治疗费20453.80元。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晓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芳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9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芳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另查,原告系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9至11月份除单位每月代扣养老金489元后实领工资分别为5859.05元、4810.15元和5649.95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能到公司上班,工资停发。又查,王晓军为陕C200**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其于2010年7月14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1年。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收据和门诊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及收费发票,陕C200**号摩托车的保险单,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陇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原告缴税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中的被告王晓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同方向行人王芳林相撞,致王芳林受伤治疗,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晓军作为车主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按责任进行赔偿。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领取工资时签字,如果工资是打到银行卡上就应该有银行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自己确实减少了这么多工资的观点不予采纳,因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都加盖有单位印章,单位证明原告从事故发生时至今一直未上班,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其委托代理人又辩称,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属于工伤,单位不能扣发原告的工资的观点也不予采纳,因为原告的受伤是不是工伤,是原告与单位之间的事情,不是本案能涉及的问题,即是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也不能免除被告王晓军的侵权赔偿责任。其委托代理还辩称,法医鉴定中认为二次手述费需要3500元只是估计,没有医生意见不能认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没有伤残,不应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法医鉴定费和打字复印费属于诉讼成本,其公司不赔偿;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等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采纳。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靠路边,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医疗费20453.8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6元,是依据票据和法律规定计算的,支出合理,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43517.76元、护理费3600元,也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和诊断证明上的医生建议都是“石膏托术后固定8周后拍片复查,以决定能否进行功能锻炼”。原告从受伤之日到2011年1月28日去除石膏固定这2个月内不能自己行走,需要人护理。2011年1月15日原告复查时医生在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半年后参加轻体力劳动,1年后取除内固定。这就是说原告受伤后7个半月内不能参加轻体力劳动,1年后还必须进行内固定去除手术,还要住院,还要人护理,另外原告单位证明原告至今未能上班,工资至今停发,因此误工时间按8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按5439.72元计算,护理时间按90天计算,每天以40元计算都是合情合理法的。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交通费考虑43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考虑精神抚慰金。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王芳林医疗费20453.8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43517.7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30元,合计72341.56元;

二、由王晓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给王芳林法医鉴定费600元,打字复印费56元,合计656元的90%,即590.40元,与已支付给王芳林的1800元抵折后,由王芳林返还给王晓军1209.60元,其余10%即65.60元由王芳林自负;

三、驳回王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王芳林负担183元,王晓军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亚辉

审 判 员  张德前

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