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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89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曹淑俭,庄立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曹淑俭;庄立川;高发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89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远翔,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曹淑俭,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庄立川,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高发祥,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曹淑俭、庄立川、高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张远翔,被告庄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俭经本院公告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与被告曹淑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淑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同日与被告庄立川、高发祥及刘东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庄立川、高发祥及刘东晓对被告曹淑俭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曹淑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期间被告曹淑俭偿还借款本金51.92元,结息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被告曹淑俭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庄立川、高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庄立川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但是当时我是为高华利担保的,并不认识借款人曹淑俭。现在高华利因为金融诈骗被公安部门抓获,案件正在侦查中,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淑俭、高发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沂城)农信借字(2008)第270号借款合同、(沂城)农信高保字(2008)第2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曹淑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1.8275‰,逾期付款利息上浮50%,被告庄立川、高发祥及刘东晓对被告曹淑俭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庄立川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己没有给被告曹淑俭担保,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曹淑俭、高发祥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上述举证予以质证。被告曹淑俭、庄立川、高发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淑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淑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与被告庄立川、高发祥及刘东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庄立川、高发祥及刘东晓对被告曹淑俭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曹淑俭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期间被告曹淑俭偿还借款本金51.92元,结息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被告曹淑俭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庄立川高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刘东晓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曹淑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仅偿还借款本金51.92元,结息至2008年9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立川虽辩称自己只是给高华利担保过,没有给本案被告曹淑俭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庄立川签字的借最高额保证合同,足以证明被告被告庄立川对被告曹淑俭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被告庄立川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曹淑俭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立川、高发祥作为被告曹淑俭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其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立川、高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淑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99948.08元及利息。

二、被告庄立川、高发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