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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周明辉与珠海市葆力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明辉;珠海市葆力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周明辉,男,汉族,住广西省恭城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81X。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葆力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宝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0。原告周明辉诉珠海市葆力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明星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天风,被告珠海市葆力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在2010年6月28日入职时由原告派驻到珠海纳思达公司任职保安,至起诉前平均月工资29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有7个月时间。原告每天工作至少12个小时,周末都没有休息。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答辩状中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都有提供入职申请表、工资表、加班明细表及离职申请表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仲裁委仅凭一份没有实际履行和生效的劳动合同就认定原告与珠海葆力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原告认为被告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18日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拖欠的加班工资7102元及赔偿金7102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00元。

被告辩称,珠海市葆力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条署名错误系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主体错误,相关工作人员在提交给劳动监察部门资料时产生的报表瑕疵。因原告属是珠海葆力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该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起诉珠海市葆力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珠海葆力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是管理岗(保安),每月工资为770元/月。2011年1月7日,原告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珠海市葆力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监察大队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工资条。2011年1月17日,原告以“其他”原因为由辞职。原告辞职后,依法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珠劳仲裁字(2011)第8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珠海市葆力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葆力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人,同属于珠海葆力集团公司。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考勤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通知书、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建议书、职工辞职申请单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原告与珠海葆力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记录,以上证据证实了原告已与珠海葆力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认可该合同是自己的签名,只是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工资条、考勤记录上面的名字是本案原告,证实原、被告间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当庭解释称公司管理混乱,没有与员工沟通,被告及其他人到劳动监察部门后,劳动监察部门也认为都是葆力集团就一并受理了,因监察部门限期让公司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情况,被告就提交了,但属提交错误,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被告的以上解释合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明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