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413号
原告:山东天宇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吴太元,男,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天宇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太元、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山东天宇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太元、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吴太元、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广德太元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