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芬昌。
委托代理人:何恒峰。
委托代理人:童晓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昌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迪。
原审
被告: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昌建。
上诉人叶芬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叶芬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芬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芬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计3764元,由上诉人叶芬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