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岐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7年11月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5月11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苗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亢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南某,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12时30分,被告亢某某驾驶陕CB32**号江南牌小轿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km+30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扶风县交警大队受理并作出扶公交认字(2010)第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17183.6元。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被告亢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及鉴定费共计41513.6元。 被告亢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对原告受伤后,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已给付的其他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B32**号江南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依法合理予以确定,对于营养费、后续护理费无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2时30分,被告亢某某驾驶陕CB32**号江南牌小轿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km+3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扶风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扶公交认字(201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183.6元。2011年1月14日,经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另查,1、被告亢某某所有并驾驶的陕CB32**号江南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7日0时起至2011年9月6日24时止。 2、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亢某某已为其垫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183.6元并给付原告其他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合理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亢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的结算票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亢某某所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亢某某承担,但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亢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且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俩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且无完整的工资表相应证,故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因证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7183.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按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亢某某应分担10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6359.6元(含被告亢某某已垫付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183.6元和已给付原告其他费用2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35359.6元(含被告亢某某已垫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7183.6元和已给付原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19183.6元,该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给付被告亢某某); 二、由被告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亢某某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玮 代
审判员 庞建军 代
审判员 康伟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