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骆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骆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我与被告婚前由于交往时间少,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结了婚。婚后不久,我就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我为了帮助他,给他还赌债,并劝他不要赌博了,但被告仍不改过。后我忍不住了,回了娘家并提出离婚要求,经原东风村村长与会计的劝解下,被告保证不再赌博的情况下,我才回了夫家,但不久被告开始赌博,双方也因此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60%,高中阶段每年支付12000元,如考上大学三年,每年支付24000元,考上大学二本以上,每年支付1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我搓麻将有时候去搓搓是有的,另外的事情是没有的。因为考虑到小孩现在在读高中同时我的缺点我会慢慢的改过来的,我会多关心家里的事情和儿子。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4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国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