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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760号

金杭美、金凌超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杭美;金凌超;金新华;程喜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金杭美。

原告:金凌超。

法定代理人:金杭美。

原告:金新华。原告4:程喜英。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达。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汪刚。

委托代理人:孟达、朱静。

原告金杭美、金凌超、金新华、程喜英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杭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达、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达、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杭美、金凌超、金新华、程喜英诉称,2009年7月18日,武义县泉溪镇丁塘背村村民委员会为金剑武等9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附加残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名单记载的内容为准。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7日24时止。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被保险人名单中记载有金剑武的名字。2010年5月11日上午,朱黄有驾驶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泉深线从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当驾驶至永武一线与泉深线交叉口地段时,与沿永武一线东西方向行驶的由金剑武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金剑武受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黄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剑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武义县泉溪镇丁塘背村村民委员会为金剑武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附加残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剑武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理应对金剑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赔付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四原告系死者金剑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工商登记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3.泰康团险保单,欲证明金剑武系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4.证明,欲证明金剑武曾用名金建武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金剑武于2010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9日死亡的事实。6.理赔交接凭证、理赔申请书及相关理赔材料,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义务进行理赔。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所在单位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包括有关责任免除事项),以及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文件。无有效驾驶证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辆属于答辩人签发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内容,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7月13日投保时,被告向保单号280914007708保险合同投保人“武义县泉溪镇丁唐背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条款说明,投保人及负责人胡宏星、投保经办人陈宝水对投保条款和免除责任予以确认。被保险人金剑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武公交认字(2010)第156号《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金剑武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为报废车辆,属无有效行驶证车辆。根据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2010年5月11日,被保险人金剑武在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制动不合格的报废机动车辆,不具备上道路行使条件。根据原告提供证据,金剑武驾驶证至2006年6月16日到期,事故发生时也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交通工具”属于《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免除,被告不承担人身意外伤害及其附加医疗的商业保险责任。持有《机动车行驶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先决条件之一,目的在于保护行车安全。无有效驾驶证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车辆,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增加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中的风险因素,基于商业保险的大数法则,将损害其他投保人的权益;因而所有人身险商业保险公司均将此条作为人身意外伤害及其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也不例外,同时该条款经保监会备案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中适用。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商业保险合同关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交通工具”的约定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本案发生后,原告及其代理人曾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在理赔调查过程中,无法提供有效行驶证,得悉无法理赔后,将所有理赔资料原件收回,被告因缺少相关文件,无法做出理赔决定,并不存在故意拖延不作出理赔决定行为。综上所述,为保护人身商业保险公司正常经营和意外伤害保险险种正常发展,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0002007363028号《团体保险投保单》、2009-00016806号保险费暂收保险费收据、280914007708号保险费发票,欲证明1.被告在2009年7月13日接收到武义县泉溪镇丁塘背村村民委员会投保要约,被告在2009年7月18日承保,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7日24时止,合同有效;2.原告所诉金剑武属于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3、被告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免除责任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声明已了解保险条款免除责任事项。2.280914007708号保险单(复印件)、武公交认字(2010)第156号《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1.280914007708号团体保险单保险条款,考虑合法性原则,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作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2.原告所诉被保险人金剑武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00年4月28日,强制报废期止:2010年3月3日。3.被保险人金剑武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属于被告免责范围。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武义县泉溪镇丁唐背村村民委员会为金建武等9人,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购买保单号为280914007708的团体人身保险(用工无忧B套餐),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额为2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额为80000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额为8000元,意外住院津贴团体收入保障保险额为每天80元,有效期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中,对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被告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武义县泉溪镇丁唐背村村民委员会在投保单中对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包括有关的责任免除事项)予以签字确认,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武义县泉溪镇丁唐背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费1260元。2010年5月11日,朱黄有驾驶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泉深线从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永武一线与泉深线交叉口地段时,与沿永武一线东西方向行驶的由金剑武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金剑武受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黄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剑武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报废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意外发生后,金剑武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以武义县泉溪镇丁塘背村村民委员会为金剑武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为由,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金剑武与金建武为同一人,金建武是金剑武的曾用名。金剑武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00年4月28日,强制报废期止:2010年3月3日,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

本院认为,投保人武义县泉溪镇丁唐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泰康团险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金剑武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本案中,被保险人金剑武驾驶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按保险理应得到理赔,但其驾驶的强制报废机动车,无有效行驶证,且制动不合格,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违反《泰康团险保单》中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对《泰康团险保单》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对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声明中明确表示对免责条款均已理解,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亦以明显的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有效,并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杭美、金凌超、金新华、程喜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金杭美、金凌超、金新华、程喜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 石 敏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