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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2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与倪树江、王爱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倪树江,王爱英,阮柏校,阮小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沈建明。

委托代理人:杨建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树江。

委托代理人:章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柏校。

原审

第三人:阮小珍。

委托代理人:章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倪树江、王爱英、阮柏校及原审第三人阮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伟、

代理

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33104200900019574的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爱英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7.434%,并采用按月结息方式,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约定由被告阮柏校,倪树江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阮柏校将其与被告王爱英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官街道大坝南路62号住宅一套,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057048号,面积118.61平方米及车库一间,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057099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倪树江将其与第三人阮小珍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官街道广济北苑6幢104室住宅一套,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094453号,面积133.5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8月3日,被告倪树江委托被告阮柏校将其抵押物在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将贷款9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爱英,但被告王爱英借款后从2010年4月21日起未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倪树江与第三人阮小珍于198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购买的××官街道广济北苑6幢104室房产,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倪树江在提供抵押担保时,未经共有人阮小珍的同意,擅自提供抵押担保,且编号为002151《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抵押人栏阮小珍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阮小珍本人所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公证文书,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贷款入帐凭证,欠息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和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英、阮柏校签订的个人经营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爱英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支付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0779.40元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阮柏校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树江未经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与第三人阮小珍共同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树江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阮小珍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爱珍、阮柏校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爱英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借款900000元,支付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0779.40元,合计910779.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

二、被告王爱英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贷款900000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43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对被告阮柏校提供的抵押物(座落在××官街道大坝南路62号住宅一套,车库一间)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8元,由被告王爱英负担;鉴定费15480元,由被告倪树江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倪树江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取得了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已经设立。

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抵押权的登记未经原审第三人阮小珍同意,抵押权未设定,被上诉人倪树江仍然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倪树江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倪树江所抵押的房屋系与阮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三、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在个人经营性担保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按贷款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第六条第一款中也规定:上诉人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的使用情况,担保人状况及抵押物/质押物,而上诉人并未了解这些情况。银行作为存贷专业机构,有专业从业人员并经过专业的培训,还有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其贷款发放都有严格的程序和手续,本案上诉人没有严格核查王爱英的贷款资格,贷款用途,并与王爱英串通伪造原审第三人签名,恶意将还款的风险转嫁到倪树江身上。因此,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阮小珍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倪树江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明知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还要求倪树江签订抵押合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从上诉人提供的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其他事项中的补充约定中可以看出,有阮小珍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签名也是伪造。可以看出对该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上诉人是明知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爱英、阮柏校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鉴定已经明确《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抵押人(签章)栏“阮小珍”签名并非阮小珍本人所签。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在丈夫倪树江名下,登记簿上无共有人阮小珍情况记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未经妻子阮小珍同意,倪树江在房屋上设立抵押权,抵押行为无效。且银行在签署《个人经营性担保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均有阮小珍的印章或签名出现,表明其对拟抵押房屋系夫妻共有这一点是明知的,因此也不能构成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故一审认定抵押担保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二、三被告(倪树江、阮小珍)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以上款项”,原审庭审中其代理人又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现在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倪树江承担赔偿责任,系在二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8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