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19号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许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许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1年2月10日7时30分,许某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龙华富士康朝阳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全部责任,郑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甲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郑某甲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许某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对郑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郑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郑某甲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7795.07元、误工费10826.43元、加强营养2000元、伤残赔偿金6476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568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辩称:许某在郑某甲住院期间给付其2000元的生活费,并为郑某甲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
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郑某甲未主张财物损失,故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某医疗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不应由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郑某甲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高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此外,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某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2月10日7时30分,龙华富士康朝阳门路段,许某驾驶粤B×××**号车某操作不当撞上行人郑某甲,致使郑某甲受伤,许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甲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出具郑某甲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许某为郑某甲支付医疗费10902.80元,给付郑某甲现金2000元。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郑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5月20日郑某甲向广某甲通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800元。2011年5月21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路通法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郑某甲因车祸致右小腿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为叁仟元人民币。郑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许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郑某甲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加强营养、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568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郑某甲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某省某县某村。郑某甲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4月25日加盖深圳市龙岗区某居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加盖某人力资源部专用章证明。2010年10月1日所签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劳动合同书,加盖“中国工商银行深圳龙华支行兹以确定账号户名相符且在我行开立”盖章的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4份,社保清单以证实郑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郑某甲所提交之社保清单,郑某甲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1年郑某甲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金额为2150元。郑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郑某甲之父郑某乙,1949年4月16日生,农业人口。郑某甲之母张某乙,1955年12月27日生,农业人口。郑某乙、张某乙共生育二女,为郑某丙、郑某甲。又查明,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某。粤B×××**号车在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郑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65=3250元。3.护理费50×65=3250元。4.郑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11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金额215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2月10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5月20日为2150÷30×99=71.67×99=7095.33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郑某甲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244.52×20×10%=58489.04元。7.被扶养人郑某乙被扶养年限为19年,张某乙被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9年为5019.81×19×10%÷4×2=4768.82元,第20年为5019.81×1×10%÷4=1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894.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医疗费10000+10902.80=20902.8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0902.80+3000=23902.8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3250+3250+7095.33+1000+58489.04+4894.32+10000+1000=88978.69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车在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故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甲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甲款88978.69元。但事故发生后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郑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甲款88978.69元。许某对郑某甲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3902.80-10000)+1800=13902.8+1800=15702.8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许某已为郑某甲支付医疗费10902.80元,给付郑某甲现金2000元,故许某尚应赔偿郑某甲款为15702.80-(10902.80+2000)=15702.80-12902.80=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款88978.69元;
二、被告许某对原告郑某甲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8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甲;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元已由原告郑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许某负担1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甲,余款由原告郑某甲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丽敏(兼)
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