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066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至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还好,后因被告一直无所事事,且很少做家务,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且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每次争吵时,被告都离家出走。近三年来,被告竟然有赌博行为,于是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讲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芜湖县湾沚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赌博,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小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