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卢某戊。
原告:卢某己。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申海洋。
被告:潘芝英。
被告:卢某丙。
被告:卢某乙。上述两被告的
法定代理人:潘芝英,系卢某丙、卢某乙的母亲。
原告卢某戊、卢某己诉被告潘芝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某丙、卢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潘芝英(同时系被告卢某丙、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戊、卢某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之子卢卫国于2005年6月3日被驾驶员许水忠驾驶的一辆浙D×××××号轿车碰撞,造成卢卫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嗣后2005年9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卢卫国诉许水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卢卫国于2006年6月3日死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判决,许水忠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卢某戊、卢某己、卢卫国的妻子潘芝英、卢卫国的子女卢某丙和卢某乙五人258539元。该赔偿款经法院执行到位后,全部由潘芝英领走。两原告因为没有得到应得的赔偿款,为此多次要求当地调解组织进行处理,但遭到潘芝英的拒绝。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芝英返还给两原告赔偿款103415.60元(258539元×40%)。
被告潘芝英、卢某丙、卢某乙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许水忠、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均由潘芝英领取的事实无异议。潘芝英取得赔偿款后已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了两原告,当时两原告讲钱都给两个小孩了,而且此后2007年至2009年当中,两原告也没有再主张分割赔偿款,故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另,除去卢卫国的医疗费、丧葬费、打官司的费用以及日常支出,加之三被告的生活困难,也没有能力支付两原告赔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卢某戊、卢某己、潘芝英、卢某丙、卢某乙分别是卢卫国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2005年6月3日,驾驶员许水忠驾驶的一辆轿车与卢卫国骑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卫国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2005年9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卢卫国诉许水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期间,该法院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2006年6月3日,卢卫国在审理期间死亡。卢某戊、卢某己、潘芝英、卢某丙、卢某乙以原告身份参加该案诉讼。2006年6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许水忠共赔偿经济损失61926.9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许水忠已赔偿的30000元,尚应赔偿31926.97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226612.45元;潘芝英等五人负担案件受理费6607元、鉴定费12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8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潘芝英经手领取了许水忠的执行款31926.97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执行款226612.45元,合计258539.42元。此后,潘芝英支付给两原告10,000元。另认定,在卢卫国治疗期间,卢某己代卢卫国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卢卫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卢某戊、母卢某己、妻潘芝英、女卢某丙、子卢某乙。另认定,许水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卢卫国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合计288539.42元(258539.42元+30000元),具体为: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02.67元等三项合计551068.67元的36%计198384.72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8524元、误工费12786元、医疗费203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等六项合计44616.37元的90%计40154.70元;二项合计238539.42元,由许水忠负责赔偿5%计11926.97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95%计226612.45元,许水忠另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8539.42元。原、被告间为赔偿款分割事宜意见不一,卢某戊曾多次向绍兴县齐贤镇兴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协调,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划款通知书、结案审批表、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绍兴县齐贤镇兴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潘芝英提供的(2006)浙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的儿子卢卫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所得的赔偿款依法应由卢卫国的继承人享有。现两原告作为卢卫国的合法继承人,起诉要求分割赔偿款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事实表明,被告潘芝英已获得许水忠的赔偿款30000元,加之法院执行款258539.42元,合计288539.42元,在扣除卢卫国的丧葬费用、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各当事人的专享部分后,应由卢卫国的五个继承人享有,至于两原告可享有的具体比例,考虑到被告卢某丙、卢某乙尚未成年,其父亲卢卫国死亡给三被告会带来更多的痛苦及经济负担,而两原告目前尚有收入且有其他子女赡养,本院据此考虑适当给予三被告多分,故酌情确定两原告分得赔偿款的比例为25%。对于丧葬费用,潘芝英陈述有30000元左右,两原告表示丧事由潘芝英处理,其不清楚。由于两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结合社会生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丧葬费用为30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各被扶养人专享,本院结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情况,认定两原告的扶养费共计43219元,被告卢某丙、卢某乙的扶养费共计33246元。卢卫国的医疗费实际支出58381.91元、法院诉讼费6607元、鉴定费1,200元,应作为实际支出费用作扣除处理。此外,两原告在卢卫国生前为其支出医疗费10000元,但该费用实际应由卢卫国家属自己负担,现潘芝英已支付给两原告10000元,故两者作相互抵扣处理。综合以上因素,被告潘芝英实际应支付两原告72190元【(288539.42元-30000元-43219元-33246元-58381.91元-6607元-1200元)×25%+43219元】。
被告潘芝英辩称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两原告就赔偿的分割事宜多次要求当地调解组织调解,该事由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两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该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芝英应支付给原告卢某戊、卢某己因卢卫国死亡所得赔款721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戊、卢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184元,由卢某戊、卢某己负担382元,潘芝英负担80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