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王某乙,唐山市排水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双方的现状及婚后的共同生活,发生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共同的语言。尤其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存有猜疑心理,使原告心情总是压抑,无法与其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双方分居生活已半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属于恶人先告状,离婚理由不真实。她离家出走是和别人私奔。虽然原告有过错,但我感觉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我想给她一段时间,她现在冲昏了头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5月12日,原告搬出双方居住房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硕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