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镜刑初字第00180号

骆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2011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并由李某某报案至镜湖公安分局,后镜湖公安分局民警朱某某将两人带至镜湖派出所调解处理纠纷。次日零时许,在民警朱某某对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人骆某以暴力殴打、言语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朱某某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朱某某头部受伤。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骆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谅解书,证人李某某、俞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因而导致民警朱某某头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骆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务活动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相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