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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唐刑终字第240号

赵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丙,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唐刑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7日被留置羁押,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4时许,玉田县大安镇后屯村李某乙与其女刘某丙、刘某甲因房屋装修一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妻陈某甲在本村农机站房屋内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闻听其岳母李某乙与他人发生争执与其姐夫钱某闯入房间内,被告人赵某用拳击打李某丙面部,致李某丙受伤。经鉴定,李某丙左上领骨额突骨折,移位明显,其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8周。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钱某、刘某丙、常某、陈某乙、胡某、王某、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28日李某丙又到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出院休息2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75.04元、误工费6309元(28085元÷365天×82天)、护理费2154元(28085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27298.0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例,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玉田李某丙中医诊所营业证,执业医师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赵某的责任。被告人赵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主张残疾赔偿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主张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赵某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4568.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主要以其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等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4时许,玉田县大安镇后屯村李某乙与其女刘某丙、刘某甲因房屋装修一事与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妻陈某甲在本村农机站房屋内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赵某闻听其岳母李某乙与他人发生争执与其姐夫钱某闯入房间内,赵某用拳击打李某丙面部,致李某丙受伤。经鉴定,李某丙左上领骨额突骨折,移位明显,其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8周。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赵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子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日,上诉人李某丙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28日李某丙又到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出院休息2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75.04元、误工费6309元(28085元÷365天×82天)、护理费2154元(28085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27298.04元。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例、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玉田李某丙中医诊所营业证、执业医师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赵某赔偿上诉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民赔合理。关于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丙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曾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3日在解决纠纷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在法院未对此房屋调解之前,不允许动工维修此房屋。上诉人明知法院未对此房屋纠纷进行调解,仍然私自动工维修此房屋,引起原审被告人在阻止过程中与上诉人发生打架,致上诉人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此次打架过程中有过错与事实相符,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明祥

代理

审判员  王振峰

代理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