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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157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和尚”),无业。1983年3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4年10月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2011年2月12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长田路菜市场,乘王某不备将其放在婴儿车上装有15000元现金的信封盗走,后将赃款挥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长田路菜市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童车上装有15000元现金的信封等物偷走。后公安人员对涉嫌吸毒的徐某进行审查时,其主动交待了盗窃15000元现金的事实。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早上9时许,她和婆婆在长田路菜市场一地摊看童鞋,孩子在她身后的童车内,她听到孩子叫“包包不见了”,转身看时她放在童车里的小包不见了。她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很可疑,就拉住那男子,那男子说是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小伙偷她的包,她就报警了。当天她被盗的有一个牛皮纸信封、一个咖啡色皮包,信封里有单位公款15000元、电卡7张;包里有单位的票据和她个人现金500元、身份证、建行卡。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王某是她儿媳妇,案发当天她和王某推着孙子在长田路地摊看童鞋,童车在她俩身后,听到孙子喊“包包不见了”,王某急了,说包里有很多钱。王某身边有个穿红上衣的中年男子,她们拉住那男子问,那男子不承认,王某就报警了。王某说其一个咖啡色小皮包和一个牛皮纸信封不见了,信封里有王某单位15000元公款,还丢了一些票、身份证、银行卡。3、证人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他在长田路菜市场转,看见“和尚”跟在一个年轻妇女身后,因为他知道“和尚”是贼,如果跟在一个人后面,说明是找到下手的目标了。他看到妇女推了一个童车,车上坐着小孩,小孩怀里有一个小手包,手包下压着一个牛皮纸信封,“和尚”趁妇女转身买东西的时候,从小孩怀里将手包和牛皮纸信封揣到怀里走到马路对面,将手包和牛皮纸信封放在一个购物袋下面。那个妇女发现包丢了,拉住他,他说没拿,妇女就向北边追。当时“和尚”就在马路对面看着,“和尚”的媳妇将手包和牛皮纸信封拿走,“和尚”跟着走了,他也跟上“和尚”,他们三人一起上了出租车。“和尚”说偷了15000元,因为“和尚”偷完东西,失主抓住他问情况,他没说,替“和尚”解围,按“道”上的规矩要给解围的人分钱,所以“和尚”说给他5000元,其中1000元拿出来买毒品,实际他只得了4000元。4、被告人徐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他到灞桥区长田路菜市场准备偷钱,在一家卖鞋的地摊前,发现一个年轻妇女和一个用童车推着小孩的老太太,童车停在路边,妇女和老太太都在买东西,童车上面有个小包和一个牛皮纸信封,他趁两人不注意把包和信封偷走向南跑了。他挡出租车准备离开,一个叫“小程”的男子也坐上车让他分钱,他把包打开,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和几张票据,他把包扔了,信封内有15000元现金,他给“小程”分了5000元。因为“小程”也是个小偷,“小程”说他偷钱时其看见了所以要分钱,这是规矩。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田路北段,沁水新城西门北侧230余米,现场为地摊式自由集贸市场。指认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6、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2月12日公安人员对涉嫌吸毒的徐某进行审查时,徐某主动交待其2010年12月6日在长田路盗窃15000元现金的事实。7、(83)灞法刑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劳教人员信息、灞公(行)决字(2011)第3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前科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徐某在公安人员审查其吸毒事实时,于当日主动交待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