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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788号

邵宝根与赵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宝根;赵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邵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丽娟。被告赵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丽质。

原告邵宝根与被告赵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宝根,被告赵雯,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裘丽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宝根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赵雯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胜利西路第七医院门口地方,与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45.2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雯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雯垫付给原告现金759.08元。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被告赵雯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雯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金额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费用807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100元;误工时间认可110天。

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9日,被告赵雯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绍兴市区胜利西路第七医院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邵宝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宝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89.72元、误工费9236.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126.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雯已垫付原告费用759.08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6份、报告单1份、医疗证明书6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被告一致认可110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3.97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按照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邵宝根赔偿款人民币11126.42元,扣除被告赵雯已经垫付的75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邵宝根人民币10367.64元,并返还给被告赵雯人民币759.08元;本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邵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邵宝根负担43元,被告赵雯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蓓蕾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