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张成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木斌。被告冼薇,曾用名冼汉丽。
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冼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福美食村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茂名市新福美食村19-21号商铺,保证金15000元。原、被告的合同租赁期已于2011年3月18日期满,被告依然使用该商铺进行经营,被告租金仅交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至今的租金分文未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缴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租金94869元,2011年1月至3月的水费5406元,2011年1月至4月的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1520元,违约金4391元,费用共计106186元,以后续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冼薇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冼薇于2007年9月1日签订《新福美食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茂名市新福美食村第19-21号的商铺,以每月租金15537.6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冼薇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被告应按月提前缴交,在每个月结束前10天向原告缴交下一个月的租金。若应缴租金时间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原告除了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外,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另行出租或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每月要交付垃圾清运费220元,清理费160元。被告应按月交清水费、地租、垃圾运费和清理费,逾期者,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缴交履约保证金15000元。被告承租商铺后租金已交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的租金只交10000元,另外,被告拖欠2011年1月至4月的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152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福美食村租赁合同》、《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冼薇于2007年9月1日签订《新福美食村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冼薇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4月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要求被告缴交2010年10月尚欠的租金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租金94869元,2011年1月至4月的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15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至4月的水费54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和管理费,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冼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租金94869元,2011年1月至4月的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1520元,共计96389元给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冼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欠款总额96389元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272元,由原告茂名市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冼薇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辉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