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连某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连某伟系深圳市罗湖区某俱乐部服务员。2010年11月初,被告人连某伟租来氧气瓶、乙炔气瓶、焊枪、小铁锤等作案工具,预谋盗窃公司财务室的钱款。同年11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连某伟趁公司财务室无人之际,用推车将氧气瓶、乙炔气瓶、焊枪、小铁锤等作案工具推至公司六楼财务室门外,以帮其购买早餐为由将楼层值班保安员舒某某支开。舒某某走开后,被告人连某伟用小铁锤砸碎财务室门上的玻璃打开房门进入财务室内,用气焊枪烧割财务室内的一个保险柜。被告人连某伟烧割保险柜过程中,舒某某买完早餐返回六楼,被告人连某伟随即丢下作案工具逃离现场。舒某某发现财务室被盗当即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并对被盗保险柜内钱款进行清点;经核实,被告人连某伟所盗保险柜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4万元,港币3.7434万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连某伟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害单位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求职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清点笔录、作案工具、到案经过、身份资料、作案工具照片及录像截图、人民币、港币、扣押物品清单、2010年11月25日港币兑人民币的报价;2、证人证言:舒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连某伟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连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连某伟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被保安员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连某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连某伟上诉称其是主观放弃,终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非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而不能继续进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连某伟成立犯罪中止;(2)连某伟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3)连某伟其因母亲孙某杰常年患有肾病,每次透析治疗都要近万元医药费,大量医药费使家庭入不敷出而产生盗窃动机,主观恶性较小;(3)连某伟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4)连某伟有一个良好的家庭帮教环境,判处非监禁刑有利于其改过自新。请求法庭对上诉人连某伟处以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连某伟的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连某伟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连某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连某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表明,连某伟实施盗窃后,由于保安员返回,其盗窃行为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难以继续完成,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辩护人关于盗窃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本案系犯罪未遂,且上诉人连某伟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连某伟处以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连某伟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连某伟犯盗窃罪;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连某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肖艾新
代理
审判员 邱彩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