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程田龙。
委托代理人:韩建英。
被告:展存德。
被告: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作涛。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
原告程田龙为与被告展存德、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田龙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展存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田龙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展存德驾驶被告赢丰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河南S×××××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内的乘客张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展存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张伟均无责任。嗣后,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展存德赔偿原告医疗费13357.51元、护理费7662.50元、误工费23693元、残疾赔偿金24284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9497.01元,扣除被告展存德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8497.01元,被告赢丰公司对被告展存德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展存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合理我就认为合理。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将其挂靠在被告赢丰公司。我已经给了原告21000元。
被告赢丰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是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中10月25日的费用无病历记载应扣除;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1303元/年计算;误工费也应按11303元/年计算,计算至2011年2月25日,以三个月为宜;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损被告公司定损为12500元;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展存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赢丰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柯海线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河南S×××××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内的乘客张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进行医治,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13282.31元(已扣除2010年10月25日无病历记载部分费用)。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1年2月25日。本次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展存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张伟无责任。2011年4月21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及股骨外侧髁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3个月;伤后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与配偶贾桂玲共生育三个子女,次子程彬彬出生于1996年7月11日。原告从事个体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号牌为河南S×××××。另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的河南S×××××车辆花去修理费12909元、出场施救拖车费500元,合计车辆损失13409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3282.31元、护理费7662.50元(30650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23693元(40616元/年÷12个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242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1200元(600元/月×2个月)、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40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030.81元。迄今,被告展存德已支付原告21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阜南县公安局柴集派出所与柴集镇后湖村村委联合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被告展存德提交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出场施救停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田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展存德作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赢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对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展存德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展存德认为其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赢丰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但被告展存德未能提供挂靠协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仅处理交强险部分保险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无病历记载部分费用;原告起诉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护理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认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应采用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限应计算至2011年2月25日即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采用农民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可误工时限应计算至2011年2月25日但只认可误工时限三个月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1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票据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进入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被告展存德提交的票据认定为1340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就医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89030.81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展存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赢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913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8943.60元(张伟案中医疗费为1056.4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考虑张伟的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原告70083.10元。其余超出限额部分16947.71元由侵权人被告展存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赢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赢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田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损失89030.8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083.10元,由被告展存德赔偿18947.71元,被告赢丰公司对被告展存德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展存德已支付原告程田龙21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程田龙68030.81元,支付给被告展存德2052.2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展存德负担751元,被告展存德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浙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