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97号
原告:王建平。
被告:王水平。
原告王建平为与被告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平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在杭州陶瓷品市场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2月还清债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水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0年12月还清,利息按一分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3万元;
二、被告王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平借款利息3225元(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止,按月息1%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