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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行终字第148号

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毕红玉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温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赞。委托代理人李海光、朱晓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毕红玉。

上诉人百佳公司因诉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2日,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因毕红玉申请,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10)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毕红玉系百佳公司员工,2010年5月28日17时许,毕红玉在公司门口卸广告牌时不慎被手扶铲车压伤,经温州市建国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臂丛神经损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毕红玉属工伤。百佳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3日,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劳社复决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百佳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毕红玉系百佳公司员工以及毕红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搬运用于公司门面装修的广告牌被手扶铲车压伤的事实。故毕红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基于用人单位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属工作原因致伤。该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确认毕红玉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条件,属因工负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上诉人百佳公司诉称:毕红玉在上诉人公司从事销售(实习)工作。因公司销售固特异轮胎,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出资委托广州市名雅广告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店门上安装固特异轮胎广告牌。2010年5月28日,毕红玉是在帮广告公司搬运装修材料时受伤,系个人帮工行为,且事发当天毕红玉已向公司请假外出。故毕红玉的受伤与工作无关,被上诉人认定毕红玉属工伤错误,原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亦属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事劳动局、毕红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毕红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上诉人公司安装广告牌而受伤,与其工作有关,并非个人原因所致,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鹿城区人事劳动局据此认定毕红玉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百佳公司诉称毕红玉的受伤系个人帮工所致,进而主张毕红玉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上诉人百佳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毕红玉存在不构成工伤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百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 敏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项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