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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445号

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与简书艺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简书艺,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书艺。

委托代理人:卢成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伦。

委托代理人:叶恩慈。

上诉人简书艺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飞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简书艺所有的两辆号牌为赣E×××××、赣E×××××挂的货运车挂靠在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玉山分公司处运营。根据双方的约定,营业税等税费由简书艺自行负担。2008年7月4日,简书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2007年代征税伍万元正”。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员工孙珍替简书艺向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垫付了该50000元。同年10月8日简书艺向孙珍偿付了20000元,由案外人夏爱钗(又名夏秀钗)代收,并由夏爱钗在欠条上备注“伍万元由孙珍垫付10月8日收现2万元余款不还由永嘉法院处理。”2010年3月12日,孙珍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简书艺归还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28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平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限简书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珍债务30000元。简书艺不服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未作出准确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了(2010)温平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孙珍的诉讼请求。孙珍败诉后,要求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归还30000元。2011年3月14日,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归还孙珍30000元。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简书艺归还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垫付税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7月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简书艺辩称:简书艺多年来有车子挂靠在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经营,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偷逃税款被行政处罚后摊派给简书艺50000元,简书艺在不得已的情况出具欠条,且当时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也承诺开具相应的运输发票让简书艺抵税。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称孙珍已替简书艺交纳了该50000元,故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无权起诉简书艺。孙珍系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的员工,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说钱已经还给孙珍了,是为了达到使本案胜诉的目的。简书艺认为自己是与孙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简书艺有汽车挂靠在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经营,因无钱向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交纳代征税,简书艺出具了欠代征税50000元的欠条,后简书艺偿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30000元的债权人是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还是孙珍。简书艺认为,孙珍已替简书艺垫付了30000元,简书艺和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简书艺是欠孙珍30000元。但孙珍持本案中所涉欠条起诉简书艺时,简书艺在平阳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辩称欠条是向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出具的,并不是向孙珍出具的,简书艺与孙珍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两次诉讼中,针对同一笔债务,简书艺的辩称是截然相反的。简书艺又称原先上诉时的理由是简书艺的上诉策略,且简书艺内心是不愿意出这50000元。由此可见,简书艺是在逃避债务。简书艺并没有委托孙珍向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付款,现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已将孙珍垫付的30000元归还给孙珍,简书艺也称欠条是出具给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的,故简书艺仍欠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代征税款30000元。简书艺称该欠条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另外,简书艺称欠条是2008年7月4日出具的,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事实上,孙珍于2010年4月19日已就该笔欠款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简书艺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现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要求简书艺返还垫付税款3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要求简书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不能自2008年7月4日开始计算,因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是于2011年3月14日将30000元支付给孙珍,故利息应自2011年3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简书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垫付税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3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简书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简书艺负担。

上诉人简书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却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之后由案外人孙珍代替上诉人清偿了该债务,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被上诉人不得再以该欠条为据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动归还孙珍30000元,又以该欠条为据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缺乏法律关系认定常识,导致裁判逻辑出现混乱。上述欠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而不是向孙珍出具的,孙珍代为清偿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由代为清偿行为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借贷关系,进而认为上诉人在平阳县人民法院和温州中院的答辩与原审答辩存在前后矛盾,出现了常识性错误。上诉人从未否认孙珍与其或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否定了孙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整个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符合事实;

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关于主体和案由都是正确的;

四、判决公正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债务都是承认的。且其与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说法是相互矛盾的,完全是出于胜诉目的考量。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书艺有汽车挂靠在被上诉人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处经营,因无钱向被上诉人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缴纳代征税,向其出具了欠代征税50000元的欠条。后上诉人简书艺偿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上诉人简书艺称虽然欠条是向被上诉人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出具的,但是孙珍已经代替其偿付了该款项,其与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上诉人简书艺又称其并没有委托孙珍向被上诉人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付款,且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也已经将孙珍垫付的30000元归还给孙珍。故上诉人简书艺仍是欠被上诉人永嘉县第八运输公司30000元。上诉人简书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简书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宋微余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怡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