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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295号

刘鸿斌与徐红福、谢土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鸿斌,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刘鸿斌。

委托代理人:周忠伟。

被告:徐红福。

被告:谢土明。

被告:江宗明。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苏平。

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革新。

原告刘鸿斌与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米立方餐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4月1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斌的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平、被告米立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鸿斌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徐红福因西鼎阁墙体广告问题同原告发生纠纷,江宗明、谢土明下楼时看见该情况后冲上前去殴打原告,然后被告徐红福三人又到国都发展大厦一楼物业办公室走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同时原告价值6555元的眼镜、7000余元的笔记本电脑被三被告打坏,造成原告一万余元的财物损失。后三被告被朝晖派出所处以拘留处罚。原告认为,双方因墙体广告位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显然违法,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米立方餐饮公司系墙体广告的利益方,三被告也是为公司的事才殴打原告,因此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555元(其中眼镜6555元、笔记本电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共同答辩称:本次相互殴打事件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依仗其业委会主任的身份,给三被告的经营造成障碍,当天被告徐红福与原告协商广告牌事宜,但原告挑衅,才导致事态失控。公安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打架系三被告引起,只是因为原告验出有轻微伤,公安部门才对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的眼镜、笔记本电脑受到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的价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立方餐饮公司答辩称: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是我公司员工,但他们的打架行为超出职务范围,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鸿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组,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三被告系西鼎阁餐厅员工及三被告因此案而被下城公安分局处罚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广告牌系西鼎阁餐厅所有,西鼎阁餐厅系米立方餐饮公司所有,及谢土明系西鼎阁餐厅(米立方餐饮公司)员工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西鼎阁餐厅系米立方餐饮公司所开,及徐红福、谢土明系餐厅员工的事实。4.被打坏的镜片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眼镜(品牌为卡尔蔡司)被打坏而发生配镜费用6555元的事实。5.朝晖派出所出具的刘鸿斌笔录1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造成原告所有的眼镜、笔记本电脑受损的事实。6.宝岛眼镜杭州文二店客户资料1份,证明原告刘鸿斌受损的眼镜价值5730元。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米立方餐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经本院调查,出具调查笔录两份:卡尔蔡司光学眼镜杭州办事处证明原告刘鸿斌受损的眼镜并非卡尔蔡司品牌的眼镜;宝岛眼镜杭州总店证明原告刘鸿斌受损的眼镜并非该店所配的“K”眼镜。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事件系双方互相殴打造成的,最后是因为原告有轻微伤,才作出的处罚。对证据4中镜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该眼镜的发票;对其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损失发生后眼镜的重置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原告一方的陈述,且从笔录上反映出笔记本电脑是姓夏的员工的,原告对此没有诉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认为原告无法举证破损眼镜的价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破损的眼镜镜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发票,系原告新配眼镜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徐红福和原告刘鸿斌(系国都发展大厦业委会主任)、夏荣芬因米立方餐饮公司西鼎阁餐厅墙体广告问题发生纠纷,江宗明、谢土明下楼时看见该情况后,江宗明冲上前去殴打原告,然后被告徐红福、谢土明等人也上前在杭州市国都发展大厦一楼物业办公室走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刘鸿斌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原告刘鸿斌的眼镜镜片被打破。2010年11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对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鸿斌的眼镜镜片不是其主张的卡尔蔡司镜片,亦不是其主张的在宝岛眼镜店所配的“K”镜片。又,原告诉称的笔记本电脑系夏荣芬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打人致伤,并使原告刘鸿斌的眼镜镜片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该三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眼镜镜片的损失,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的损失655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笔记本电脑,并非原告刘鸿斌所有,应由其所有人主张权利。

被告徐红福、谢土明、江宗明关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鸿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鸿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