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910-1号
原告:韦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04年10月份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舒城县领证结婚。婚前,双方相处不多,彼此性格不了解,争吵不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争吵时被告即提出离婚。被告不勤快,不做家务。其整日疲惫,而被告逍遥自在,根本没有做妻子的责任感。被告对家人及亲戚淡薄。其无法忍受。2011年2月份,在一次大吵后,被告将衣物带走后,即无音信。综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又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家庭及婚姻状况,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其所在村的一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舒城县领证结婚。××××年××月××日,被告在舒城婚生一女孩韦某乙,现由被告带至娘家暂住照料生活。现原告于2011年6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起诉系在被告分娩后一年之内,依据法律规定,在该期间原告作为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的离婚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跃宏
审判员 方成应
审判员 韦 政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