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春山,
委托代理人:张国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立峰。
委托代理人:涂兴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明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程东风。上诉人项春山为与被上诉人付立峰、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付立峰雇请的驾驶员刘路驾驶付立峰所有的挂靠在保达公司的皖J×××××重型普通货车与项春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项春山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付立峰已垫付费用31320元。保达公司在人保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项春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损失为37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交通费145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该院认定:1.后续治疗费,项春山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人保黄山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作主张,该院认定项春山在伤后系保守治疗,且多处受伤,故酌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项春山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48天*7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100元(其中48天为住院期间),人保黄山支公司认为项春山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该院认为,项春山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结合其已年满六十周岁,该院酌定误工费10350元。3.护理费,项春山主张其住院治疗及出院期间均需专人护理,该项费用为48天*2人*75元/天=7200元,为此提供一份诊断证明书。人保黄山支公司认为护理标准过高。该院结合本案项春山的伤情,酌定护理费3600元。4.财产损失,项春山主张2800元,为此提供定损单与收据各一份,人保黄山支公司主张以定损单为准;该院认为,项春山提供的收据注明是车辆检验费,故认定其财产损失为2500元。综上,项春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交通费145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误工费10350元,6.护理费3600元,7.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6060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项春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付立峰与保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赔偿义务人。保达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黄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黄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人保黄山支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项春山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4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6095元。项春山的其余损失,应由付立峰与保达公司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项春山与付立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所存在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并考虑项春山系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因素,确定付立峰与保达公司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付立峰与保达公司应赔偿项春山20704.2元(﹤60602元-26095元﹥×6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人保黄山支公司对付立峰与保达公司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0704.2元赔偿责任应予在500000元范围内理赔。因付立峰因已支付31320元,应予扣除,故人保黄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5479.2元。人保黄山支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保黄山支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保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项春山损失1547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项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项春山负担340元,人保黄山支公司负担1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项春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证明单证实,是下次手术治疗的必然费用。人保黄山支公司一审未出庭,其认为过高不能成立,法院酌定的5000元没有说服力。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确实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法院的意见是应当支持或不支持,在没有医疗专家意见证据下,只部分考虑,缺乏合理性。误工期限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为6个月,一审计算为3个月另加48天住院时间,按75元计算10350元,上诉人认为法院酌定应当以司法鉴定为依据。上诉人受伤住院要两个人护理,是医院根据患者严重伤情考虑,医疗证明单的两人护理意见明确,一审酌定一人,没有信服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25229元。
被上诉人付立峰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主要上诉请求,改判人保黄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5229元。2.改判上诉人向付立峰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1320元。3.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驾驶的电瓶车属于机动车,因此事故比例应为50%为适当。4.事故发生后,付立峰积极抢救伤者,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主观上没有过错,本案纠纷产生主要是保险赔偿的问题,因此付立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的意见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黄山支公司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1.一审认定项春山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根据其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伤情,该认定适当。2.一审根据项春山未构成伤残的伤情及年龄已满60周岁,结合司法鉴定书,确认其误工费10350元适当。3.根据项春山的未构成伤残的伤情,一审认定其1人护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达公司二审中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项春山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之后上诉人虽然年迈,但仍然在私营企业从事门卫工作,收入稳定,故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其实际劳动能力为依据。被上诉人付立峰书面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人保黄山支公司,保达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查,结合项春山的身体状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项春山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然能够通过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与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项春山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关于后续治疗费,项春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虽然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证明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但该证明未能说明该费用必然产生的依据,且从误工费来看,该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为10个月,而司法鉴定的时间为180天,两者差距较大,故该医院出具证明的准确性、合理性仍应当予以审查认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伤者的利益,且保险公司现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180天以及住院48天,误工时间应当为228天。项春山事故发生时已经66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但考虑到农村的一般情况以及其身体状况,仍然具有通过劳动获取一定收入的能力,故一审酌情认定误工费10350元(相当于每天误工费为45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虽然医院出具的证明为2人护理,但结合本案中该医院出具的其他证明的效力,以及项春山未构成伤残的伤情,一审按1人护理来认定护理费,符合情理,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项春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丹红
审 判 员 袁惠康
代理
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