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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157号

孔某、孔某与被告衢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衢州××××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某,孔某与被告衢州××××建材有限公司,衢州××××建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孔某。

被告:衢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花园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孔某与被告衢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宏立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衢州宏立公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起诉称,被告公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以公某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逾期未还则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衢州宏立公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衢州宏立公某向原告孔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孔某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逾期还款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借方主张债权的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不按约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息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合理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财产保全费695元,合计1439元,由原告孔某负担110元,被告衢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繁义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