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孙晓春。
委托代理人:姚立成。
被告:王俊。
被告:杭州俊宇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孙晓娟。
原告孙晓春为与被告王俊、杭州俊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立成,被告王俊、俊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春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王俊通过王永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80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而被告俊宇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80万元的事实;2、杭州联合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张,证明除涉案180万元外,原、被告还有其它经济往来;3、杭州大厦证明与销售清单一组,证明被告王俊曾于2009年11月7日用原告的信用卡从杭州大厦刷卡消费97000元购买手机一部;4、借款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俊、俊宇公司账务往来状况。
被告王俊、俊宇公司共同答辩称:2009年12月24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从两被告提供的申明看,只能证明原告从王永祥处转让取得对被告王俊的债权,但被告王俊在王永祥处的债权只有75万元,根据被告王俊向原告与案外人金言出具255万元借条的比例,被告王俊在原告处的债权仅为529412元,故借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被告王俊向原告归还的金额已远远超过529412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俊、俊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无实际款项交付。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俊已还款100万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俊已还款10万元。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俊还向原告支付过其它钱款。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不真实;对于证据2、3、4,两被告均认为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已过举证期限,且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从内容上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生在2009年12月24日之前,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不能证明被告王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对于证据4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仅是打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王俊书写,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两被告出具原告认可的申明,该借条应为被告王俊向案外人王永祥借款,王永祥又向原告及案外人金言借款,经四人约定,王永祥所欠原告、金言的债务全部归于被告俊宇公司、王俊名下,原告与被告王俊当日确未发生借款事实,但是被告王俊和俊宇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对该债务的确认,在两被告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借条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
本院认为仅能证明2009年12月30日,凭证号码6228580199009488916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向账号×××0638转账280万元,由于原告当庭承认该借款已于2010年1月4日归还,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
本院认为仅能证明被告王俊于2009年11月7日,从杭州大厦用卡号为×××6471信用卡购得97000元手机一部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俊有借款97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因为仅是打印件,无当事人签名确认,两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两被告证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是归还其他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2日共收到被告王俊110万元的事实。对于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俊因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王永祥向原告等人借款。2009年12月24日,原告孙晓春、被告王俊、案外人王永祥、金言共同达成申明一份,其上写明“原孙晓春、金言与王永祥发生的债权债务现全归于杭州俊宇装饰有限公司王俊名下归还,王俊与王永祥的账已全部结清,不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俊在该申明中签名,被告俊宇公司亦在申明中盖章。同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18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俊宇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与还款的期限。2010年3月15日,被告王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西银行向孙晓春汇款10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俊出具10万元的收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清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涉案180万元借款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第一笔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申明和借条,虽然原告与被告王俊之间在2009年12月24日并无借款事实发生,但是申明中载明原告及案外人金言与案外人王永祥的债权债务全归于被告俊宇公司、王俊名下,被告王俊、俊宇公司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1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被告王俊在王永祥处的债权只有75万元,而被告王俊向原告与案外人金言出具255万元的借条,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自愿为由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两被告辩解债权只有75万元,仅有被告王俊的陈述,无其它任何证据印证,证人张某证言也证实当时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并无异常,且被告王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以被告王俊已归还110万元为由提出抗辩,原告认为该110万元系被告王俊偿还其它债务予以否认,同时认为证人张某也能证明该110万元是偿还其它债务。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虽然是两被告申请的证人,是被告俊宇公司的驾驶员,但是张某也是原告的朋友,曾向原告借款,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张某陈述该110万元是偿还其它债务,仅有证人一人的证言并无其它证据印证,对其陈述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王俊11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俊均一致认定涉案债务是第一笔债务,而原告在审理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偿还其它债务的事实,且涉案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依法可随时履行,故两被告此抗辩理由成立,该110万元应视为涉案借款的还款,从本金中扣除。由于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杭州俊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晓春欠款7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原告孙晓春负担13000元,被告王俊、杭州俊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程煜峰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晓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