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自2004年下半年起双方开始同居,直至××××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便不再工作,整天好吃懒做,全家生活重担落在原告身上。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出去工作,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责骂、殴打原告,并两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将原告关在租房内长达一个星期。2010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嗣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9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绍兴县王坛镇文教卫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计划生育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