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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民一初字第1037号

韦振球与宋荣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振球;宋荣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韦振球。被告宋荣全。

原告韦振球诉被告宋荣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振球、被告宋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振球诉称:2011年2月23日,凌中青租用原告的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回吴圩入新房,租期4天,每天租金150元,逾期后原告催促凌中青还车,凌中青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车。原告意识到凌中青居心叵测,便于2011年3月23日到明阳派出所报案,但被派出所的干警告知原告的车辆被凌中青抵押给被告宋荣全,被告现将该车停放在派出所内。于是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放行车辆,但被告坚决不放,并要挟原告支付5000元给被告,被告才放车。

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派出所干警制作的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原告先付被告5000元,日后派出所抓到凌中青,凌中青返还宋荣全17000元后才给原告退回这50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乘人之危签订的,是被告单方的行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该为无效协议,被告应该返还原告5000元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5000元给原告。原告韦振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协议书一份。

被告宋荣全辩称:1、原告和凌中青的行为有合伙诈骗的嫌疑,原告以150元/天的高价租金借车给凌中青,然后凌中青把车抵押给被告诈骗被告17000元钱;2、被告审查出该车是韦振球的后马上向派出所报案,明阳派出所已立案侦查该车是诈骗行为。经立案审查,该车经租出去后一直没有还给原告,一直在外面诈骗,当时凌中青说他急着要钱,把车押给被告向被告借钱,说三天后还钱给被告,当时被告相信了凌中青便借钱给凌中青。当凌中青第二次审查行驶征的时候才知道该车是韦振球的,于是马上报案;3、原告在派出所看见该车便以急着用车为由要求被告放车,但那时派出所说要扣留这辆车来盘查嫌疑犯所以没有放车。原告第三次来派出所,也就是2011年4月28日的时候派出所制作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原告先付被告5000元,日后派出所抓到凌中青,凌中青返还宋荣全17000元后才给原告退回这5000元。当时原告也承认,并在协议书签字。被告认为,原告是正常的成年人,在协议上签字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将所有人为其本人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案外人凌中青使用。2011年3月1日,凌中青用该车作抵押,向被告借款17000元。被告经审查发现车辆所有人不属凌中青后,认为凌中青有诈骗之谦,遂将车开到南宁市江南区明阳派出所报案并将车锁好停放于派出所前的空地上。原告多次追凌中青归还车辆未果,在向南宁市江南区明阳派出所报案时,发现车辆停放于上述地点。经了解是被告停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认为是凌中青将车抵押给其并有诈骗之嫌,因此不同意将车交给原告。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先付款5000元,把车先开走,待日后派出所抓到凌中青得还17000元后,被告再退还原告5000元。双方为此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后,被告开锁将车交给原告开走。

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车辆属原告所有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用车合伙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拒绝返还原告车辆,并利用原告急将车索回的心理,多次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金钱后,才同意原告将车开走,明显有胁迫原告付钱的行为,原告因此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可撤销的合同,原告在本案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后亦明确表示要求本院撤销该协议,故双方的协议应予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依协议继续占有原告的款5000元无效,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韦振球与被告宋荣全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宋荣全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韦振球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福升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