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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155号

张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杜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栖霞市唐家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相互间缺乏信任和沟通,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慕江涛

审判员  胡玉义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纯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