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何某甲,农民。原告周某,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无固定职业。被告何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梁某,系被告何某乙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何某甲、周某与被告梁某、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泇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周某共同诉称:原告何某甲、周某分别是被继承人何某丙的父亲、母亲。1999年10月27日何某丙与被告梁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xxxx年x月x日何某丙因交通事故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两原告和两被告为何某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某丙的遗产应由四人平分。南宁市大王滩水库管理处x栋x单元x号和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x号大王滩水库管理处安吉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这两套房产是何某丙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两套房产的一半为梁某所有,其余的为何某丙的遗产。因此,对于这两套房产,两原告和被告何某乙的财产分配比例各为12.5%,被告梁某的财产分配比例为62.5%。945号房、1号房的现在市场价值分别200000元、6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何某丙的遗产:(1)位于南宁市大王滩水库管理处x栋x单元x号一套面积85.35平方米房屋(预估遗产价值即房屋价值的一半为10万元)归原告一、原告二所有。(2)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x号大王滩水库管理处安吉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一套约116.01平米房屋(预估遗产价值即房屋价值的一半为30万元)归被告一、被告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各继承人按照继承遗产的比例分担。被告梁某、何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周某分别是被继承人何某丙的父亲和母亲。1999年10月27日何某丙与被告梁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位于那马乡大王滩水库管理处x栋x单元x号(以下简称xx号房)是大王滩水库管理处的全额集资房,面积为85.35平方米,2006年6月1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2008年7月28日何某丙与大王滩水库管理处签订《职工市场运作房建房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x号大王滩水库管理处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以下简称x号房),面积约为116.01平方米,购房款为318500元,该房产权证正在办理中。xxxx年x月x日何某丙因交通事故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之规定,两原告作为被继承人何某丙的父母,被告梁某作为何某丙的妻子,被告何某乙作为何某丙的女儿,均是何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何某丙遗产的权利。关于讼争房产如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何某丙已过世,且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原则上一般应当均等。1号房的房产权证现虽然尚在办理中,但该房作为大王滩水库管理处的职工市场运作房,何某丙已交纳全部的购房款,且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故两原告要求确定该房的权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号房、x号房均是何某丙与梁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割何某丙的遗产时,应当先将这两套房产的一半分出为梁某所有,其余的为何某丙的遗产。两原告主张xx号房、x号房的现在市场价值分别200000元、600000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这两套房产,两原告和被告何某乙的财产分配比例各为12.5%,被告梁某的财产分配比例为62.5%(12.5%+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及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出发,这两套房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考虑到两套房产的现在市场价值及各继承人的财产分配比例,两原告主张xx号房归其二人所有,x号房归两被告所有,两原告与两被告相互间不用支付对方房屋补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那马乡大王滩水库管理处x栋x单元x号归原告何某甲、周某所有;
二、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x号大王滩水库管理处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归被告梁某、何某乙使用,房屋项下所有权益归被告梁某、何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甲、周某共同负担1650元,由被告梁某、何某乙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泇锜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