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苏中商终字第0274号

张丽与顾喜新、吴江市宏泰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喜新,吴江市宏泰服饰有限公司,张丽,吴江市新卉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喜新。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宏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横扇镇菀坪王焰村。法定代表人毛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系吴江市横扇合力企业咨询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冰,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新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横扇镇菀坪王焰村4组。法定代表人顾喜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江市宏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顾新喜因与吴江市新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卉公司)、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向原审法院诉称:顾喜新因拟设立新卉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委托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办理新卉公司的验资过程中,其为顾喜新垫付出资款600000元。后2010年3月5日,新卉公司、顾喜新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新卉公司、顾喜新向其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3月15日。借据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宏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引发诉讼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宏泰公司负担。故起诉请求:1、判令新卉公司、顾喜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损失;2、判令宏泰公司对新卉公司、顾喜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宏泰公司承担律师费19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新卉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其并未向张丽借款,因其投资人顾喜新委托张丽代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公章、法人章均在张丽掌控之下,且至今张丽尚未将相应印章交还其。张丽持有的借据系单方制作,其并不知情。另外其于2010年3月8日注册成立,而张丽所持借据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其显然不可能在2010年3月5日向张丽借款。依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顾喜新向原审法院辩称:2010年3月3日,其因拟设立新卉公司,故委托张丽代办工商登记手续。张丽向其言明,仅需交纳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无需提供验资资金,一切皆由张丽办理,到时将办好的营业执照、印章移交给其。由于张丽向验资帐户划入的600000元后被法院执行其他案件冻结,所以张丽伪造2010年3月5日的借据。其并未见过上述借据,也没有在借据中签字、盖章。至今,其尚未取得新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应印鉴,上述材料均尚在张丽处保管。新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投资人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不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张丽对其的起诉。宏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首先,张丽所提供的借据是伪造证据,其并未在张丽所出示的借据中盖章。在2010年1月15日至2月25日期间,其曾委托张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张丽在此期间有机会接触到其印章。由于张丽在借据上的手写部分是伪造的,所以其有理由相信印章是张丽通过非正常手段违背其意思表示加盖。其次,张丽与顾喜新或者新卉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资金的流转过程可以看出,顾喜新或者新卉公司并未实际控制张丽所提供的600000元,且即使资金从刘世平帐户转入顾喜新帐户,也不代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张丽受顾喜新委托设立新卉公司,新卉公司的账户由张丽开设,顾喜新的帐户由张丽委托刘世平开设,从资金的走向来看,张丽的委托事项中包含了带资验资的事项,是虚假出资的行为。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张丽对于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且张丽要求其承担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并非借款人应承担的主债务的内容,故其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丽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顾喜新拟出资600000元筹办新卉公司,公司名称于2010年2月9日经苏州市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0年2月5日,顾喜新与宏泰公司达成租房合同,宏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菀坪社区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顾喜新作为经营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2010年3月3日,李安东经顾喜新同意,以顾喜新的名义委托吴江市横扇合力企业咨询服务部办理新卉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并向吴江市横扇合力企业咨询服务部支付所需费用共计11000元。后李安东任新卉公司监事。2010年3月5日,张丽委托刘世平申请户名为顾喜新的银行帐户,并向顾喜新帐户汇入600000元,同日,刘世平受张丽委托将顾喜新帐户中的600000元转入新卉公司验资帐户。2010年3月10日,新卉公司的营业执照由张丽领取。同日,张丽向吴江市公安局申请刻制新卉公司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因执行另一案件,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冻结新卉公司帐户银行存款557657元,并于2010年5月11日扣划了上述款项至吴江市人民法院帐户。张丽于2010年3月16日委托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新卉公司、宏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于同日支付律师费19600元。另查明,张丽持有借据一份,借据主文载明:“吴江市新卉电子有限公司(顾喜新)借到吴江市横扇合力企业咨询服务部(张丽)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15日,如不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当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时,产生债务和发生的债务纠纷所涉的各项费用(包括法院起诉费、律师诉讼费)全部由担保方承担。”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盖有新卉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担保单位处盖有宏泰公司的公章。张丽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在借据主文中的手写部分及借款人处的签名“顾喜新”均由张丽书写。宏泰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借据主文及宏泰公司印章的行文顺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8日出具华政(2010)物证(文)鉴字第D-20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打印字迹形成在先,印章印文形成在后。再查明,宏泰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委托张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2月25日,宏泰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张丽与新卉公司、顾喜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丽主张:其持有的借据原件可以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虽然借据于2010年3月5日形成,形成日期在新卉公司成立之前,但新卉公司的印章是在新卉公司成立之后,新卉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喜新向其索要印章时加盖的。双方通过借据的形式确定了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与新卉公司之间。另外,从600000元的资金流向来看,该笔借款从刘世平帐户划入顾喜新帐户,后又从顾喜新帐户划入新卉公司账户,故可以认定其与顾喜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新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顾喜新作为新卉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实际受益人,应当对新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卉公司认为:新卉公司并未在借据中盖章,因张丽系办理新卉公司注册登记及申请刻制印章的经手人,新卉公司的所有注册登记材料及印章均尚在张丽处保管,新卉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相应材料和印章,也未见过张丽出示的借条,张丽与新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顾喜新认为:代办验资是张丽为顾喜新注册新卉公司的义务之一,在注册公司过程中,因资金被法院执行其他案件冻结后扣划,系张丽自身应当承担的风险。顾喜新并未与张丽达成借贷意向,借据中“顾喜新”的签名也系张丽所签,故张丽与顾喜新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因新卉公司系独立公司法人,顾喜新不应当对新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顾喜新作为投资人负有对新卉公司的出资义务,虽在委托张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顾喜新要求张丽代办验资事宜,但该委托不免除顾喜新作为新卉公司投资人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也不产生变更出资义务主体的法律后果,应系顾喜新委托张丽筹集投资款,后出借给顾喜新,以方便顾喜新履行出资义务。在刘世平将600000元汇入顾喜新帐户后,张丽已完成了筹集投资款的义务,并产生张丽向顾喜新出借投资款600000元的借贷关系。尽管张丽与顾喜新间未就投资款借贷关系达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该资金的流转不违背顾喜新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张丽与顾喜新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张丽在履行了出借投资款义务后,顾喜新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在借据下方盖有新卉公司印章的问题,基于张丽代为申请刻制新卉公司印章的特殊身份,张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相应印章交付新卉公司,对于在借条上的盖章是否是新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另外,由于借款关系形成于新卉公司成立之前,且新卉公司亦无权对投资人因履行出资义务所形成的借款关系进行事后的追认,故不能认定新卉公司系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

二、宏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丽主张:宏泰公司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具公章,且经鉴定,可以确认借据主文形成在印章之前,故宏泰公司在盖章时对新卉公司及顾喜新向张丽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明知,故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宏泰公司认为:宏泰公司并未在张丽所出示的借据中盖章,在本案发生期间,张丽有机会接触到宏泰公司的印章,宏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印章是张丽通过非正常手段违背宏泰公司的意思表示加盖的。从担保的基础关系来看,张丽与顾喜新或者新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以借贷的形式掩盖了虚假出资的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宏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2010年1月15日至2月25日期间,宏泰公司委托张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将相应印章交付张丽保管。在此期间,张丽确有机会接触到宏泰公司印章。但张丽接受顾喜新的委托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是在2010年3月3日,在此之前,张丽并不知晓顾喜新欲向其借贷注册资金600000元的事宜,故张丽在接受宏泰公司委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期间不会产生要求宏泰公司为顾喜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图,所以,对宏泰公司提出张丽利用便利,使用宏泰公司的印章伪造借据,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宏泰公司提出的主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虚假出资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投资人向他人借款完成出资,故张丽与顾喜新之间就出资款形成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关于顾喜新是否构成虚假出资,系顾喜新与新卉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理涉。故原审法院认为,张丽与顾喜新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尽管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的签章存在形式瑕疵,但在借据主文中已经明确借款人为“吴江市新卉电子有限公司(顾喜新)”,贷款人为“吴江市横扇镇合力企业咨询服务部(张丽)”,亦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符合担保保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法律规定保证合同需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书面保证合同,不以借款人签章为成立要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与张丽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张丽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宏泰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丽与顾喜新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张丽向顾喜新提供借款后,顾喜新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张丽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顾喜新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明知,故不宜按照借据中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应调整为以本金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张丽要求宏泰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请求,宏泰公司对顾喜新向张丽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在借贷关系中,张丽与顾喜新对律师费及诉讼费的承担并未约定,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应当不超过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张丽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1、顾喜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丽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宏泰公司对顾喜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9760元。由张丽负担290元,由顾喜新负担13470元,由宏泰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顾喜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顾喜新为设立注册资金为600000元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而于2010年2月下旬至3月初委托张丽的吴江市横扇镇合力企业咨询服务部代办注册验资,当时张丽解释,如注册资金由投资人自己解决,只需交纳3000多元的代办费,如投资人自己不提供验资资金,需多交纳6000多元,一切由张丽代办,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办好公司证照、印章移交给顾喜新。顾喜新经考虑选择后者合作方式,于3月3日交纳11000元并提供所需资料、顾喜新身份证。之后即莫名产生本案纠纷。2010年3月5日借据系伪造,属无效书证。代办公司注册验资属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更无担保关系可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张丽对此书面答辩称:1、顾喜新与张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顾喜新作为新卉公司独资投资人,理应履行缴纳60万元的出资义务,张丽委托第三人刘世平个人帐户转给顾喜新60万元,正是基于顾喜新向张丽的借款。2、顾喜新与张丽之间关于公司注册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张丽在代理范围内为顾喜新开设验资银行帐户、申请法定部门验资项目,但不是代垫注册资金。3、宏泰公司为顾喜新提供担保属自愿且客观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卉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同顾喜新的上诉意见。宏泰公司对此答辩称:顾喜新与张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证据不足,基本同意顾喜新的上诉意见。宏泰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民事借贷关系不成立。从始至终顾喜新未有向张丽或其他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张丽也始终认为借款对象是新卉公司。2、原审法院对于借据的借款人内容部分不予认定,但对担保部分内容又予认定,判决错误。3、本案涉及明显的虚假出资,原审法院未予理涉,亦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张丽承担上诉费用。张丽对此的答辩同对顾喜新上诉的答辩意见。新卉公司、顾喜新对此答辩称:认可宏泰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对于顾喜新委托张丽办理新卉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张丽仅收取了11000元费用等事实不持异议。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张丽通过刘世平将60万元汇入顾喜新帐户,再转入新卉公司验资帐户,系其出借投资款予新卉公司投资人顾喜新的行为,其与顾喜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顾喜新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次,张丽代办顾喜新的委托事项时,宏泰公司的印章早已不在张丽保管的时间段内,且经司法鉴定,借据上的宏泰公司印章形成于文字之后,故应认定宏泰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而盖具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上诉人顾喜新、宏泰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亮

代理

审判员 唐 蕾

代理

审判员 俞水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