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彬县人,现为个体司机。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早7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持“A2”照驾驶陕D523**号东风双桥半挂车,与车主王某某从咸阳送完煤由东向西返回彬县,途经西兰路店张段1533KM+33M处时,因车辆超速,其采取措施不当,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闫某某发生相撞。致闫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闫某1(系闫某某孙子)二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兴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8条、4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车主王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救人。本案民事部分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向二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兴平市公安局110接王某某电话报案,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警的情况。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立字(2011)9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路段限速为60㎞/小时。5、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宋某某投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兴平市交警大队店张公路巡警中队投案自首的情况。6、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11)049号拘留证及兴公保字(2011)02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及其到兴平市交警大队店张公路巡警中队投案自首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陕D523**号东风双桥半挂车的车主,同时证明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及其打120电话救人,宋某某去兴平市交警大队店张公路巡警中队投案自首的事实。9、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8条、42条之规定,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闫某1无责任。10、陕西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车速分析约87km/h。11、兴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闫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死,被害人闫某1因挤压致腹腔脏器受损并失血性休克致死。12、被告人宋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其准驾车型为:A2车型。13、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经交警队调解,肇事方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人民币36万元整。被害方不再追究肇事方任何责任,并提交书面谅解书。14、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宋某某案民事赔偿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3月31日陕D523**号东风双桥半挂牵引车车主将36万元现金已支付给二死者家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肇事后,能够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足额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费 征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任 赓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令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