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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316号

胡渝红与杜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渝红;杜钦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胡渝红。委托代理人李庆峰,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钦杰。

原告胡渝红诉被告杜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渝红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人民币3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利息人民币124673.4元,共计人民币874673.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其后计算到判决生效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钦杰未答辩。原告胡渝红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2、中国银行存折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虽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按照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渝红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4673.4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此后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73.5元,由被告杜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炯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