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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487号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李某甲,唐山煤研分院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冀东水泥集团机电工程公司综合部干部。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取向、价值观念的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地羞辱、诋毁、歧视,对被告进行人格的攻击。特别是近十年,被告当着我的面就直言不讳地讲她不爱我,她在外面有相好。2007年8月份被告去西安工作,每二三月回家一次,每次回家都莫名其妙与我打一场架。近几年总是逼我离婚,我都是为了这个家不同意离婚。近两年,我无法忍受她经常性谩骂和羞辱,不得不晚回家,与同事打球、聊天、打发时间,直到估计她休息了再回家。被告几次逼我离婚的目的没有实现,就制造一起在大街上与我儿子共同打我的事端,说我有第三者。当时女方的丈夫一再证实,被告的主张臆断是非常荒唐的。综上,故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结婚到2009年初,我们之间很恩爱,家中大事小情基本由我操劳。虽然原告工资收入低,但那时原告爱孩子爱家,也尊重我为这个家所做的一切。并非原告所述的生活取向、价值观念不同而经常对其羞辱。我们也会像其他夫妻一样吵架(相对较少),但我吵过就忘了。我在西安工作期间,每两三个月回家一次,每次回来都带着孩子和原告到外边,请他俩吃饭、对家里进行大扫除、去商场大采购,再取足够的现金供他们日常开销。2008年至2010年通过借款和自己的积蓄我们买了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为了儿子考个好大学在辽宁以原告名义购买,另一套是我们公司团购买的。2009年4月由我出面借6000多元给原告父亲买的墓地。如果我逼原告离婚,还会做以上事情吗。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2009年2月,我从外地回到家,想着可以轻松的享受生活,但原告的言谈举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经常很晚回家,原告说去同学开的店当兼职会计。后发现原告电话越来越多,背着我接打电话,有时甚至一宿不归。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所讲与事实完全不符。鉴于在没有第三者时我们的婚姻关系稳定,有感情基础,儿子车祸不能给他过多的刺激和精神负担,随时晕倒的后遗症会随时发作。因此,本人恳请法院保护受伤害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收入问题经常发生争吵。

原告认为在家没有平等地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雷

代理

审判员  张冠楠

代理

审判员  李郝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