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04号

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邵道厚。

被告:张某甲。

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摆酒成婚,1998年补领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丙,均在校读书。由于谈恋爱时,被告隐瞒年纪,欺骗原告,以及原、被告脾性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的脸都被被告打得变形、发麻,一只手指也被打伤变形。2010年7月12日原告患病住院动手术,通知被告来签字都不来。双方于2009年7月分居,当时约定两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但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女儿的学费、生活费都不管。故原告起诉: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两个婚生女一人抚养一个。

三、共同存款及债权依法分割。

四、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原告余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淳安县档案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档案不在淳安县档案馆的事实。

二、威坪镇蔗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摆酒成婚,1998年补办结婚手续,生育二女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摆酒成婚、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二女的现状等情况是事实。但被告结婚时并没有隐瞒实际年龄。婚后十五年里从未打架,只是在原告有婚外情之后才有过争执,而且还是原告先动手,打过两次。女儿的抚养费,被告都是支付的。为了女儿的成长,被告不想离婚,就算要离婚,原告也应该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还有原告治疗在2001年时和他人同居导致怀孕而堕胎造成宫颈糜烂的医药费7000余元,这项开支也应返还被告。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余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张某甲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摆酒成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丙,均在校读书。双方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